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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 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2016-8-30 09:13| 发布者: js01| 查看: 1874| 评论: 0

摘要: 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石油工业部 1987年7月 油建字505号 铁基780号) 第1条 为了适应石油工业与铁路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合理地处理好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以下简称油、 ...
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石油工业部 1987年7月 油建字[1987]505号 铁基[1987]780号)
 
    第1条 为了适应石油工业与铁路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合理地处理好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以下简称油、气管道)与铁路之间的关系,确保油、气管道与铁路运营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之间的相互交叉。对于油、气田的集输管道与铁路的相互交叉,也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3条 在油、气管道或铁路选线设计时,应避免交叉。如需交叉时,宜采用垂直交叉,特殊情况需要斜交时,夹角不宜小于45°。
 
    油、气管道穿过既有铁路或新(改)建铁路跨越油、气管道时,穿越部门应向所在铁路或油、气管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并签订协议。如管道与铁路同时施工,则双方均应主动取得联系。
 
    第4条 油、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其位置宜选在铁路区间路堤段和管道站间的直线段。
 
    油、气管道与铁路不应在站场、既有桥涵、道口等建筑物和设备下相互交叉。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交叉时,对管道和铁路设备必须采取特别防护措施。
 
    管道严禁在铁路编组站、大型客站、隧道、变电所下穿越。
 
    第5条 油、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为确保铁路及输油、气安全和便于维修养护,交叉处宜修建专用桥涵,使油、气管道从中通过,或采用套管防护从地面下通过。
 
    第6条 油、气管道需跨越铁路时,管道应有可靠的防护措施,其建筑物底至轨顶距离,蒸汽或内燃机车牵引地段,不得小于6.0;电力机车牵引(含电气化规划铁路)地段,区间内不得小于11.1m。
 
    铁路桥梁跨越油、气管道时,其梁底至桥下自然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0m。
 
    第7条 铁路下油、气管道所用之套管(钢或钢筋混凝土套管)、涵洞等防护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套管之内径应大于输送管外径100~300mm,钢筋混凝土套管最小内径不应小于1m;涵洞孔径视通过输送管直径而定,涵洞内自顶点至自然地面高度应为1.8m,涵宽应为D+2.5m(D为输送管外径值,含防护层)。若遇特殊情况,涵洞净空不符合上述尺寸时,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套管长度,当穿过铁路路堤时,套管应长出路堤坡脚护道不小于2m;当穿过路堑时,应长出路堑顶不小于5m,并不得影响铁路排水设施的良好使用。
 
    2、套管埋置深度,自套管顶至路肩不应小于1.7m,并至自然地面不应小于1m。
 
    涵洞埋置深度应按铁道部现行的《铁路桥涵设计规范》,通过设计确定。
 
    3、套管或涵洞均应满足强度、稳定性及耐久性要求。
 
    第8条 铁路下废弃的输油、气管道之套管,必须由原产权所属单位用贫混凝土填实,确保行车安全。
 
    第9条 油、气管道通过特殊土、特殊条件等地区路基时,为确保路基稳定和防止涵管下塌,涵洞或套管应视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
 
    第10条 当铁路在既有油、气管道上修建涵洞时,管道允许悬空长度见下表。
 
    在悬空长度之两端应做临时支承护坡,施工过程中,不得损坏防腐保温层,以及在悬空管道上施加任何外荷载。涵、管完成一段应及时回填,分层夯实覆盖土。前段未完,不得开挖后段。一般管道悬空时间最长不宜超过10天。
 
    管道允许悬空长度表
 


    第11条 凡油、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均应埋设明显的标志桩。标志桩的埋设位置及其尺寸等见附图1。
 
    第12条 凡铁路与天然气管道相互交叉,采用套管防护时,应在套管两端加以封堵,以保证管间空间的密封性。在套管一端,应预先引出一个排气管,排气管至最近铁路中心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0m。排气管端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5m(详见附图2)。
 
    第13条 新(改)建铁路或修建油、气管道时,均不应在对方管道防护带内或铁路用地界内取土、堆料、设置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以及新植树木等,若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时,应经双方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14条 施工过程中需要在铁路或输油、气站及管道附近进行各种爆破作业(包括采石场爆破)时,除应遵循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外,施工单位尚应事先将爆破方案与当地铁路或输油、气管道部门取得联系。
 
    第15条 防洪期间铁路部门与石油部门对交叉地段应共同加强防护,遇有水害,双方立即派员抢险。
 
    第16条 穿越或跨越铁路地段之油、气管道,应保持良好状态,以确保行车安全。一旦发生险情,石油部门应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排除,铁路部门应予配合。
 
    铁路发生危及油、气管道安全的险情,铁路部门应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排除,石油部门应予配合。
 
    第17条 当铁路部门或石油部门发现油、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处有异常现象,提出需要共同检查时,双方应密切配合,及 时处理。
 
    第18条 油、气管道与铁路相互交叉,若由石油部门施工,涉及铁路行车安全,必须由铁路部门派员指导;若由铁路部门施工,涉及输油、气运行安全,必须由石油部门派员指导。
 
    第19条 先有管道后修建铁路,其铁路与管道交叉所需工程费用,应由铁路部门承担。
 
    先有铁路后敷设管道,其管道与铁路交叉所需工程费用,应由石油部门承担。
 
    管道与铁路同时施工时,应按所属产权承担所需工程费用。
 
    第20条 因敷设油、气管道而损坏现有铁路线路、建筑物等,其恢复线路与建筑物等原状所需费用应由石油部门负担。
 
    因新(改)建铁路而损坏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铁路部门应负担对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在实施过程中,可通过协商委托对方协助或代为办理,但所需费用均应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21条 交叉工程计费原则,应根据工程数量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或两部发布之有关取费标准进行计算。
 
    铁路和油、气管道的运营损失费,以及仪器、仪表、设备等的购置费不得计列。
 
    第22条 油、气管道的防护套管及附属设备是石油部门财产,如为铁路部门投资修建应无偿移交给石油部门,并由石油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桥涵是铁路部门财产,如为石油部门投资修建应无偿移交给铁路部门,并由铁路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
 
    如产权单位维修保养不当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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